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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8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52號 原   告 偉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學偉 訴訟代理人 崔德彬 被   告 翁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預拌混 凝土數批,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87,750元,原告於交 貨後即開立請款單向被告請款,上開貨款僅經第三人匯款 280,000元予原告後,被告就剩餘貨款107,750元未為清償, 經向被告催討,遂簽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約定應於109年 12月30日前將剩餘貨款107,750元全數清償予原告,惟嗣後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送貨單、請款單、本票 及還款切結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7, 750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