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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8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周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 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用、行政管理費 、汽車強制責任險、違規罰單及停車費,並應定期參加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等始得營運,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而逾期不檢驗,復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為此,爰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結案對帳單、駕照、行照、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