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54號
原 告 平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賴宗文
被 告 周永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1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
乙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應
按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用、行政管理費
、汽車強制責任險、違規罰單及停車費,並應定期參加車輛
年度定期檢驗等始得營運,
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規定
,未依約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而逾期不檢驗,復未按約定
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等。為此,
爰以本件
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為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結案對帳單、駕照、行照、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