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原 告 富爾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靜潔
訴訟代理人 鍾志斌
被 告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421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
(下稱
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5,421 元
,
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遭
退票,
迭經追索無效。為
此,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
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
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
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
、第96條第1 項、第2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附表:
┌─┬─────┬─────┬────┬───┬───┬───┐
│ │ │ │ │ │ │ │
│編│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退票日│
│號│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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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 │JE0000000 │785,421元 │東貝光電│華南商│110年 │110年 │
│ │ │ │科技股份│業銀行│1 月 │1 月 │
│ │ │ │有限公司│二重分│5 日 │5 日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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