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吳明翰
陳正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管高岳
律師
被 告 致和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6(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慶文 住新北市○○區○○路○段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其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
二號之一、二號之三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面積二千九百四十點九四平方公尺,自民
國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該建物得使用期限止,每月應給付原
告之租金為
按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即
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8%×2940.94平方公尺÷1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核定被告就占用原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三千一百六十
四點一四平方公尺,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八日起至該建物得
使用期限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按上開土地各該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即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8%×2940.94平方公尺÷12)。(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324,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新北市○○區○○○段○○○○○號(原觀
音坑段凌雲坑口小段第34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及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新北市○○區○○路○段○號、二號之
一、二號之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被告所有。嗣
因被告之
債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
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合併
拍賣,拍定後原告等二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3號判決認定原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有共同優先承買權確定,分別於100年8月18
日及26日完成登記。依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房地原均
為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拍定後現為原告等二人所有,故依
前開規定,原告等二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現仍為被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
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惟
自100年8月26日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等二人所有
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940.94平方公尺,且
迄今已9年餘,被告
從未與原告二人協議租金數額,經原告二人於110年1月7日
以
存證信函商請被告與原告二人協議租金數額,均未獲置理
,
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事實,
業據其
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向本院執行處調取93年
執字第4927號核閱屬實。被告則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房屋
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
地受讓人間,應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
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
裁判
,此為法理之當然解釋。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條之1
僅係將上開法理明文規定,故上述土地及房屋讓與他人之情
形,縱係發生於該條規定施行前,仍應依上開法理即增訂之
民法第425條之1之內容辦理(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所有權人均為
被告,嗣因被告之
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土地經原告二人主張有優先承買權而於100年8月18
日及26日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是本件土地及土地
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其後僅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讓
與他人之情形,甚為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與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原告二人之間,在系
爭土地所有人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期間內,因系爭房屋在得
使用期限內占用系爭土地而有租賃關係存在。
四、
㈠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之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
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足
見讓與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
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
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房屋所有權人仍須支付相當之
對價,
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
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
字第1792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
土地,然須支付相當之對價。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租賃
之
法律關係給付其租金,且
兩造對於租金數額不能協議,
乃
請求法院定其數額,
即屬有據。又租金之支付義務並非法院
所創設,不過以法律所定法定承租人有支付租金義務為前提
,由法院定其金額而已,故法院決定之租金應溯及租賃關係
成立之日起算,是於租賃關係成立時,即有支付租金之義務
。
㈡再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另
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共2940.94平方公尺(303.03+329.9+2261.17+
46.84=2,940.94),經本院現場勘測屬實,有新北市地政
事務所110年9月1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106005648號函所附複
丈成果圖附卷
可稽,原告就此部分之土地即無法再行使用、
收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使用面積為2940.94平方公尺之
租金,自屬有據。參以系爭房屋緊鄰五股凌雲路三段,距離
捷運蘆洲站約7分鐘車程,公車有785號及橘20線,搭乘公車
從捷運蘆洲站至系爭土地約12分鐘,交通便捷。鄰近凌雲路
1段、西雲路及成泰路三段有成州傳統市場,附近有全家、
全聯、萊爾富、7-11等多家便利商店,亦有各式小吃店及餐
廳,商業及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赴現場
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存卷
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價額,應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土地申報價額年息
8%計算為當。基此,自一00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該建物得
使用期限止,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按上開土地各該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即上開土地各該年度申報地價
×8%×2940.94平方公尺÷12),自屬正當。
㈢ 第查系爭土地109年度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9年每月之租金25,096元(計算式:1,280元2940.94平
方公尺8%12=25,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全年之
租金為301,152元(計算式:25,09612=301,152)亦屬有
據,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核定
租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核定兩造間之租金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部分,被告應給付
原告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301,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