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給付即主文
第二項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併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
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
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用、行政管理費、汽車強
制責任險及違規罰單,
詎被告未依約繳交靠行之行政管理費
,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積欠靠行之行政管
理費共計22,0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以駕駛員
雇用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以
存證信函為期限之催告
暨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事實,
業據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帳單明細表、存
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