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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9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909號 原   告 二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王志忠 被   告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金錢給付即主文 第二項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8日以其所有之小客車乙 輛,靠行於原告營業體系營運,並領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車執照1枚,雙方並 約定被告應按約定繳交靠行服務費用、行政管理費、汽車強 制責任險及違規罰單,被告未依約繳交靠行之行政管理費 ,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8日止,積欠靠行之行政管 理費共計22,000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以駕駛員 雇用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以存證信函為期限之催告終止 兩造間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駕駛員雇用契約書、帳單明細表、存 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