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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字第 9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星豪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監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等情 ,然依被告提出之民國110年7月12日答辯狀,可知系爭支票 係被告依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 (見卷附被證1)之約定,為給付技術授權金而簽發交付原 告之票據,而被告因認原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乃拒絕給付 票款。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涉及兩造間有關 上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紛爭,而該契約書第23條已約 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發票日 │提示日 │ ├─────┼────┼────┼────┼────┼────┤ │VM0000000 │監控家有│合作金庫│32萬元 │109年12 │109年12 │ │ │限公司 │商業銀行│ │月31日 │月31日 │ │ │ │新莊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