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
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星豪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監控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立心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
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
退票,未獲付款,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
等情
,然依被告提出之民國110年7月12日
答辯狀,可知系爭支票
係被告依
兩造於108年3月29日簽訂之技術
暨專利授權契約書
(見卷附被證1)之約定,為給付技術授權金而簽發交付原
告之票據,而被告因認原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乃拒絕給付
票款。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涉及兩造間有關
上開技術暨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紛爭,而該契約書第23條已約
定:若因本契約而涉訟時,雙方特此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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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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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M0000000 │監控家有│合作金庫│32萬元 │109年12 │109年12 │
│ │限公司 │商業銀行│ │月31日 │月31日 │
│ │ │新莊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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