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80號
原 告 木詩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宇睿
被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
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
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3,951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