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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簡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唐肇澧 被   告  天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 500 元外,尚應補繳17,33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 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復經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以110 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0 年9 月7 日對原告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