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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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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康麗玲 相 對 人 威晉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姚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捌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以109年度重簡字第18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