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建儒
相 對 人 飛創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9月17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012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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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