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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慶興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