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宗泯
相 對 人 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昭陽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909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簡第986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
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
予以停止。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909號(原案號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759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98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
爰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3審(
本案可
上訴第三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
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
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此
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
元×5%×4年=4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