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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宗泯 相 對 人 誠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909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重簡第9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 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以停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 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3909號(原案號為109 年度司執字第7594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0年度重簡字第98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 有理由。審酌聲請人提起之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1、2、3審(本案上訴第三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月、2年、1年,共計3年10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此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00,000元(計算式:2,000,000 元×5%×4年=400,000元),此即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