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於文強
相 對 人 藍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德
相 對 人 陳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
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
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