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於文強
相 對 人 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838 號判決聲
請人全部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本院
合議庭於
109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
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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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計算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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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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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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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由相對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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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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