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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鴻錡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文強 相 對 人 昇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澤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柒佰伍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以108 年度重簡字第838 號判決聲 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 109 年3 月11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確 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 │ 附表:計算書 │ ├──────┬───────┬───────┤ │項 目│ 金額 │ 備註 │ │ │ (新臺幣) │ │ ├──────┼───────┼───────┤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由聲請人墊付 │ ├──────┼───────┼───────┤ │第二審裁判費│ 5,625元 │由相對人墊付 │ ├──────┴───────┴───────┤ │合計: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