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忠霖
相 對 人 楊惠真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
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
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 次
民事庭會議(二)決議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旦
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鈞院110 年度司
執字第861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案件受
理在案,
惟關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6129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100 元本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
執行費1,844 元,
乃係聲請
就聲請人在
第三人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
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7 月
21日以新北院賢110 司執壽字第86129 號
執行命令核發
扣押
命令在案,此
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
是以,
系爭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薪資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
非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
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之情。從而,
揆諸前揭說明,尚
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