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忠霖 相 對 人 楊惠真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明示以不停止 執行為原則。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 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 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 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 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 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 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 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10 年度司 執字第86129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8日以110 年度重簡字第1178號案件受 理在案,關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86129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0, 100 元本息、程序費用500 元及執行費1,844 元,係聲請 就聲請人在第三人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賢銘工程有限公司 之每月應領薪資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 年7 月 21日以新北院賢110 司執壽字第86129 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 命令在案,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是以, 系爭執行程序乃係就聲請人之薪資金錢債權所為之執行,並 就特定物所為之執行,而金錢債權之執行,得以金錢回復 其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 形,且聲請人亦未舉證釋明其因此有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之情。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應予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存在。是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