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魏培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
字第七九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四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
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
第三人丹妮斯實業有限公司
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
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丹妮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
逾新台幣(下同)18,720元部分,在32,855元及自91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
金、程序(訴訟)費用113元及
執行費745元範圍內移轉予相
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
償前,尚未終結。
二、又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
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6716號
債權憑證(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5573號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0
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重
簡字第15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
期間,則
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4,928元(計算式:32,855
元5%3年=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