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重聲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魏培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玖佰貳拾捌元,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 字第七九七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百一十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三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 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 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 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 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而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強制執行事 件,相對人係聲請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丹妮斯實業有限公司 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於110年7月27日核發移轉 命令,將聲請人每月對丹妮斯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全額 逾新台幣(下同)18,720元部分,在32,855元及自91年8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並自93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程序(訴訟)費用113元及執行費745元範圍內移轉予相 對人,是依前開說明,該強制執行程序於相對人債權全部受 償前,尚未終結。 二、又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 執字第6716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 55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即110 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 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 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110年度司執字第79736號執行卷宗及110年度重 簡字第153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是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 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928元(計算式:32,855 元5%3年=4,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