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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訴字第 10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32號
原      告  鄭博任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鄭萬良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具狀就本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之金額已逾50萬元,且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類型,又兩造並未合意繼續使用簡易訴訟程序,本院業於111年4月21日裁定改用通常程序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原告並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結婚(嗣後已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兩造及甲○○於110年7月2日前共同居住於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被告明知甲○○為其兒媳婦,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以以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⒈於110年7月2日於系爭房屋內擁抱及親吻。原告於當日返回系爭房屋時意外察覺上情,事後更知悉此種不正當男女行為已持續一段期日,此觀兩造對話紀錄中被告所稱:「親嘴有抱一下沒有不承認」等語即可知悉;兩造經協商後,被告同意搬出系爭房屋,不再與甲○○聯絡。原告並於同年月4日與甲○○簽立原證2之生活協議書,其中約定:「乙方(即甲○○)不得再與甲方父親(即被告)有聯絡」等語,被告卻仍與甲○○於110年8月22日相約至新北市土城浮洲橋溪州河濱公園散步(詳見下述)。
  ⒉詎被告與甲○○竟於110年8月22日相約至新北市土城浮洲橋溪州河濱公園散步,甲○○更將頭部靠於被告肩膀上。前開親密動作亦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份際。
(二)上情有下列錄音對話譯文足茲佐證
  ⒈原告與甲○○及甲○○父親之對話內容(原證四:P89-P92):
   原告:「連我都不想鳥了,她沒事去插手說甚麼要幫忙收集證據,干~干妳什麼屁事ㄚ,他們倆個的事干妳甚麼事我真的不懂ㄟ,插手就變成兩個人搞在一起,說甚麼只是安慰他,看他很可憐,可憐到嘴對嘴這樣親,只是安慰沒什麼意思,嘴對嘴叫安慰」
   甲○○父:「對阿,妳頭壞掉了,丫哪一個頭殼壞掉了,我都想不出來…」
   原告:「妳說妳都不知道幾次丫,整個疫情都在家裡拉,我都覺得很詭異了」
   甲○○父:「好啦,不要想這麼多拉,越想越氣拉,不要想這麼多拉好嗎?我跟你講這樣,給她一次機會圓滿的家庭,慢慢來好嗎?」
   原告:「我是不想要圓滿的家庭,要破壞就來破壞阿」
   甲○○父:「好嗎…慢慢來」
   原告:「這也是她造成的阿,說真的」
   甲○○父:「對拉…慢慢來,心平氣和,慢慢來…給她機會,給小朋友一次機會好嗎?」
   原告:「我真的不想給她一個機會說真的…」
   甲○○:「我會很努力」
   等語,原告向甲○○之父提及甲○○與被告於防疫期間在家中有親吻行為均不爭執,且於其父提起希望家庭圓滿之情況下,亦以「會很努力」等語回應,已足認被告與甲○○間確實具有不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
  ⒉兩造與甲○○3人之對話(原證5:P93-94)
   原告:「妳到底是在跪什麼啦」
   甲○○:「你可不可以不要這樣」
   ……
   原告:「當我是白痴喔,到底多久了啦,跟我爸多久了,你給我講喔,講~不要跟我說兩個禮拜,在那邊唬爛」
   甲○○:「我跟你講真的不到一個月」
   ……
   甲○○:「我就說頂多就這樣陪陪著他丫」
   原告:「陪陪陪到倆個抱在一起,抱在一起親在一起」
   甲○○:「他說知道丫,他不會想說到我身上來這樣…」
   原告:「不是搞到身上去了」
   甲○○:「不是搞丫,他只說不會再想什麼其他動用到我身上來」
   原告:「都親到嘴巴去嘴對嘴了沒錯吧,我這様說有錯嗎?」
   甲○○:「我不是指那個,我只是說上床那個~他說不能對不起哥,我說對」
   原告:「那抱在一起親在一起沒事,嘴對嘴親沒事,是嗎?」
   甲○○:「嗯」
   原告:「蛤~是~嗯,……」
   被告:「你不要這樣,我求你啦」
   原告:「我就是沒辦法,反正就是去叫妳爸來咩」
   等語可知,被告已親口承認確實與甲○○有親吻擁抱行為,甲○○亦自承前揭行為已有近一個月之久,而非偶發之行為,甲○○並稱只要不上床即不會對不起原告等語,可認被告確有逾越男女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甚明。
  ⒊兩造之對話:(原證6:P95-98)
   被告:「你……我講給你聽……」
   原告:「講清楚~」
   被告:「我在那邊抽煙,後來講話說一些事情,說一說後她……我們……」
   原告:「你怎樣你跟我講,你怎樣~你們兩個怎樣,講~」
   被告:「我們就親到了」
   原告:「親到哪裡?嘴對嘴是不是?擁抱有沒有~」
   被告:「沒有擁抱,没有~」
   ……
   被告:「要不然你說有拉,嘿丫,好拉」
   原告:「有沒有拉」
   被告:「好,有拉」
   原告:「你幾次了?不要跟我講…不要跟我講只有昨天而已,在呢爛,多久了你跟我說」
   被告:「兩個星期~」
   ……
   原告:「丫就說没辦法,丫就抱在一起」
   被告:「我忘記了,事實上我也忘記了」
   原告:「嘴對嘴幹嘛」
   被告:「昨天……昨天」
   原告:「嘴對嘴幹嘛,蛤~丫你幾次了?幾次了你跟我講拉,幾次了」
   被告:「兩次」
   原告:「原告:最好是兩次拉,每次回來都鬼鬼崇業的,當我白痴喔,我是不想抓你而已拉,機掰勒~」
   ……
   原告:「那你為什麼要弄到我老婆去」
   被告:「你……」
   原告:「抱到我老婆去,親到我老婆去」
   被告:「這事情我說給你聽啦……」
   原告:「說~來,說~」
   被告:「這情形有很多事情的啦,我有時候……」
   原告:「怎樣~很多事情就要這樣處理下去」
   被告:「有時候我會說給她聽」
   原告:「怎樣~說一說就這樣處理下去,是嗎?要親下去,嘴對嘴喇舌擁抱在一起,對不對,我這樣講有錯嗎?我有唬爛嗎?我都親眼看到」
   被告:「對啦~對啦,對」
   等語可知,被告已親口承認與甲○○確實有擁抱及親吻之親密行為。
(三)又於原告與甲○○調解離婚後,甲○○多次攜帶與原告所生之2名未成年子女,與被告分別於下列時地會面:⑴於110年11月13日、111年2月5日、同年月20日至中和環球百貨公司,⑵111年2月6日至河濱公園。雙方會面次數頻繁,顯見並非單純之翁媳關係,而係假借阿公想看孫之藉口,行2人交往之實。被告並於111年3月初,於原告妹婿(即被告女婿)劭建龍家樓下稱甲○○為「寶貝」,並對甲○○為親吻臉頰及擁抱等親密行為,此據證人劭建龍於111年8月12日、證人乙○○於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證稱屬實。
(四)被告與甲○○之前開不正當交往關係係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自屬嚴重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痛苦不已、身心倶疲,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否認被告與甲○○間存在不正常交往關係,另以:
(一)原告固稱被告與甲○○於110年7月2日有親吻及擁抱等親密行為,可認2人有男女親密交往關係云云,惟被告於當日係因飲酒之後酒醉,於向甲○○訴苦途中受甲○○基於親情所為之擁抱打氣,被告並於當時因不勝酒力而於無意間觸碰到甲○○靠近嘴邊之臉頰位置。原告固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已自承有親吻擁抱行為云云,惟該對話僅係被告於傳送訊息過程中,因個性大剌剌而未審酌其正確性即直接送出,實則其與甲○○間並無任何男女私情,此觀甲○○於事後所簽立協議書所載:「乙方受甲方父親丙○○傷害」等語,即可知悉此行為僅係被告無意間單方面傷害甲○○之身體自主權而已,甲○○並未為任何情感上之回應,故該行為至多僅涉及性騷擾防治法或甲○○之身體自主權侵害而已,並無原告主張之配偶權受侵害情事,況甲○○事後亦已原諒被告。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2日相約於河濱公園散步,甲○○並有將肩膀靠於被告肩膀上之親密行云云,惟前開靠肩膀動作並非如牽手等逾越一般朋友社交行為之親暱涵義,單純基於親情情誼之肢體輕微碰觸,旦衡其時間短暫,實難認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地步。
(三)至於兩造間之對話,循著原告之話語,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未抵觸原告說法,惟原告說話內容可能刻意經過設計,難以具體呈現真實狀況,縱使承認對話內容之真實性,亦係在原告之惡言相向(如:幹你娘,你要死不關我的事、雞掰)為之,難以排除係迫於原告之惡言相向而為不實陳述。
(四)原告復主張其與甲○○離婚後:
  ⒈甲○○多次攜帶原告之子女與被告見面,可見雙方關係並非單純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且觀原告主張之見面地點,均為公開場合,縱使有見面之事實,亦難謂有何逾越通常一般份際及社交禮節之情形。
  ⒉被告於111年3月初,在證人劭建龍、乙○○住處樓下稱甲○○為寶貝,並親吻其臉頰之親密行為云云,固經劭建龍、乙○○分別證述,惟上開二人就究竟是劭建龍單獨下樓查看,或偕乙○○一同下樓之重要爭點,陳述有互相矛盾之處,且就乙○○所稱「看過影片」之影片內容實際上並不存在,就劭建龍所稱於住處7樓即能聽聞被告與甲○○於1樓處吵架,嗣後被告卻稱甲○○「寶貝」,且於疫情嚴峻、外出應配戴口罩之期間竟有親吻臉頰等親密行為,均與常情矛盾,難認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⒊又原告與甲○○既已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成立,是原告主張110年10月26日後之配偶權遭侵害,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父子關係,於110年7月2日前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房屋,甲○○於當時為原告之配偶,被告之兒媳。
(二)原告與甲○○於110年7月4日簽立生活協議書。
(三)原告與甲○○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
(四)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2日新北市浮洲橋碰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甲○○簽立之生活協議書、原告與甲○○之生活協議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散步照片(本院卷第17至26頁),原告與甲○○、甲○○之父及被告之對話錄音暨譯文(本院卷第89至98頁)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與甲○○有男女情誼之密關係及侵害被告配偶權之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仍存續期間,侵害其配偶權等情,已如前述,並據其提出兩造對話LINE紀錄及對話錄音暨譯文等件為證,而據前揭錄音譯文所載:被告:「我們就親到了」、原告:「親到哪裡?嘴對嘴是不是?擁抱有沒有~」、被告:「沒有擁抱,没有~」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及原告:「怎樣~說一說就這樣處理下去,是嗎?要親下去,嘴對嘴喇舌擁抱在一起,對不對,我這樣講有錯嗎?我有唬爛嗎?我都親眼看到」、被告:「對啦~對啦,對」等語(本院卷第115頁),依其文意觀之,可認被告已向原告自承其於110年7月2日與甲○○擁抱並接吻之事實;復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原告:「做了就做了」、「說這些有什麼用」,被告:「親嘴有抱一下沒有不承認」等語,亦再次承認確有與甲○○為原告所述之親密行為。
  ⒉被告雖以:錄音對話內容係原告刻意設計誤導被告,至於LINE對話紀錄則係被告於未斟酌正確文字下送出,依被告隨後所稱「真的是安慰的成份」、「確實安慰的心態不是你想的」等語,可認其與甲○○間並無男女情誼,類似親吻之舉動亦僅為酒醉後失態云云。惟被告既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及譯文之真正,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綜觀我國一般社會常情,以接吻、擁抱等行為表彰男女親密關係係屬常態事實,被告以經驗上發生概率較小之變態事實即擁抱係單純之安慰,客觀上類似親吻之親暱行為僅屬意外、酒醉後失態云云否認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自應就其所辯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固以證人甲○○於112年1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具結證稱:「(問:與被告的相處過程中,被告是否曾有擁抱、嘴對嘴親吻證人的舉動?)沒有。」、「(問:原告說都親到嘴巴去,嘴對嘴了沒錯吧,我這樣說有錯嗎,你回答『我不是指那個,我只是說上床那個,他說不能對不起哥,我說對』,是否有講這樣的話?)對。」、「(問:針對原告說,那抱在一起,親在一起沒事,嘴對嘴沒事,是嗎,你回答『嗯』,是否有講這樣的話?)有這樣的對話,當天並沒有嘴對嘴,也沒有抱在一起,但原告不聽我的解釋。我事後一直跟原告解釋,但是沒有在這個對話講。」、「因為7 月2 日當天我在陽台曬衣服,被告到陽台抽菸,當天被告有喝酒,我曬完衣服被告喝的有點茫,有點整個人站不穩,倒向我,有碰觸到我的臉頰,當時原告下班,原告看到我跟被告距離很近,原告硬要說我跟被告在擁抱或是親吻,但我們真的沒有這樣。原告跟我說他有拍到上述場景,當下我有跟原告講我沒有跟被告在親吻,原告不聽我解釋。」、「協議書是我寫的,內容是全家人一起討論的,當初我爸媽及原告的想法是被告的行為傷害到我。因為是一家人,所以我的意思是被告不要再喝醉了。」等語抗辯之,然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譯文記載:「原告:都親到嘴巴去嘴對嘴了沒錯吧,我這様說有錯嗎?」、「甲○○:我不是指那個,我只是說上床那個~他說不能對不起哥,我說對」、「原告:那抱在一起親在一起沒事,嘴對嘴親沒事,是嗎?」、「甲○○:嗯」等語,其等內容,文義上實已明確承認與被告為親吻及擁抱之行為,復無甲○○嗣後再向原告解釋該觸碰臉頰之行為係單純誤會之任何事證,是本院審酌甲○○之證詞實屬事後刻意掩飾或修飾前揭對話記錄之內容,與事實顯有矛盾,應認其證稱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情而不足採信
  ⒊另就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2日至浮洲橋溪州河濱公園散步,甲○○並將頭部靠於被告肩膀上等情,業據提出兩人散步之影片及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散步影片,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被告則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僅就該行為是否係逾越一般男女分際之親密行為進行抗辯。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甲○○既有在110年7月2日親吻及擁抱之行為,衡諸一般常情,應可認前揭行為已逾越一般男女、親人間之長輩晚輩間交往之分際,並已不法侵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⒌又查,原告與甲○○既於110年10月26日調解離婚,被告與甲○○於嗣後是否發生其他親密行為(如原告所主張於111年3月初被告以「寶貝」稱呼甲○○並親吻、2人多次攜帶原告與甲○○之2名子女多次出遊等),均非原告配偶權受侵害之範圍,亦無礙於本院對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被告110年度所得為4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及土地3筆,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為原告之父親,且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為其兒媳,仍與之發展不當交往關係,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情節重大,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賠償1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