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全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楊婉伶
相 對 人 東邑科技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
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假處分,
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不得為之,同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於爭執之
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第1項固亦定有明文。然假處分之聲請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依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及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
債權人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均應依同法第284條規定,提出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因債權人先提出釋明而有不足之時,並經其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或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若就其中之一未為任何釋明,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謂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假處分或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
要旨、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要旨(一)
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之事實及理由詳如附件民事假處分
聲請狀所示。聲請人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或聲請本院闡明後更正依同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
並聲明:「
相對人就附表1所列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提示及轉讓
第三人,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法院執行人員記明
上開意旨。」
等情。
三、
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指聲請人主張所
持有之系爭支票,約於民國110年10-11月左右遭第三人楊宗憲偷竊,後來相對人以
律師函表示其持有系爭支票,惟相對人既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請求相對人不得向付款人提示,且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聲請人)或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指聲請人得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還
請求權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
無權占有之系爭支票),雖已提出111年12月8日相對人之律師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本院110年度司催字第874號民事裁定
予以釋明,但綜觀此等證物全部內容,非得用以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請求標的即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亦即聲請人就上開假處分之原因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全然未加以釋明;況且,本件相對人因向付款人即玉山銀行蘆洲分行提示系爭支票而不獲付款,已先於111年12月8日起訴請求聲請人、系爭支票付款人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2501號事件受理,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退票理由單
可稽,顯見相對人早已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聲請人再聲請假處分,要求相對人不得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核無必要;再者,基於票據(含支票)「提示證券」之特性,可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持有票據為必要,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為求能證明其為系爭支票之持有人,而能行使票據上權利,應無將系爭支票再轉讓第三人之可能,因此,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要求相對人不得將系爭支票轉讓第三人,亦無必要。從而,本件請求之標的即系爭支票之現狀尚無變更之虞,聲請人亦無發生重大損害之可能。
揆諸前揭說明,縱聲請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其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仍屬不合,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