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司簡調字第 7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司簡調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嘉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冠偉 
相  對  人  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物,依兩造間所簽訂之汽車
    租賃契約書第14條後段約定:「...,且同意以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合意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