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司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台旭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賴秋霖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0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
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自仍應就該「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係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
相對人返還借款,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
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
非給付特定物之債,以
債權人之
住所地為清償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
聲請人所主張者係法定清償地,與民事訴訟法第12條係約定債務履行地有間(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96 號判決意旨),是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尚不可採。次查,聲請人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惟尚不足以推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聲請狀亦表明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地,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又查,本件相對人賴秋霖即被
繼承人張堅能之
遺產管理人之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51號選任遺產管理人、106年家催字第45號
公示催告事件查詢結果在卷
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