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026號
原 告 廖偉翔
被 告 樓宇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拾貳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
適被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於原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與和平街口時,因欲左轉和平街,依規定於左轉前打方向燈並減速慢行,且靠中線行駛,
詎被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從後方超車,致2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有三角架、珠仔碗及左護蓋之損害。而
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00元;及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至警局做筆錄、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至刑事偵查庭出庭而支出交通費之損失900元;
暨原告因
上開調解與出庭請假不能工作,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4,000元;另本件車禍後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
騷擾,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為20,0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以:對於原告慰撫金之請求有爭執,原告完全未受傷亦未看診;對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佐證,且
兩造調解時間僅有5至10分鐘,原告卻要求整日之工作賠償,顯不合理;又原告提出之交通費單據均為同一駕駛,應係原告之家人所開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12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349231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
前揭情詞置辯(詳後述)。
是以,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三角架、珠仔碗及左護蓋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5,1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
惟查,兩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尚未移動現場而立起停在事故地點時,復因另案被告即訴外人林久暘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因而向左側倒地而受有三角架、珠仔碗、左車鏡、左拉桿、左護蓋、左邊條、左后架及濾清蓋之損害,經原告以另案即本院111年度重小字第1031號對林久暘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為本院因審理上開案件於職權上所查知,並有上開案卷
可按。而經核系爭車輛發生之第一次碰撞,僅有左側車身遭被告所駕機車擦撞受損,並未有倒地撞擊地面之情形,此
觀諸本院職權所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7號偵查卷所附事故當時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2頁)即明;其後系爭車輛發生之第二次碰撞,則係後車尾遭林久暘所駕自小客車撞擊後,致系爭車輛向左側倒地而撞擊地面受損,此亦經本院核閱另
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屬實。又原告主張第一次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三角架、珠仔碗及左護蓋等處受損,修復費用為5,100元,第二次碰撞造成系爭車輛之三角架、珠仔碗、左車鏡、左拉桿、左護蓋、左邊條、左后架及濾清蓋等處受損,修復費用為8,500元(亦包含三角架、珠仔碗及左護蓋修復費用5,100元),此有原告在本院及另案提出之估價單可按。又被告僅應就系爭車輛第一次碰撞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訴外人林久暘僅應就系爭車輛第二次碰撞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雖主張2次碰撞均造成系爭車輛之三角架、珠仔碗及左護蓋之受損,然既係屬同一部位之損害,復難以切割分論,且原告應不得重複向被告及訴外人林久暘請求賠償,是本院審酌上開2次碰撞所生撞擊力道及撞擊部位等因素,認第一次碰撞及第二次碰撞所占損害比例為各為30%、70%為適當。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迄110年9月4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又系爭車輛因第一次、第二次碰撞均造成三角架、珠仔碗及左護蓋等處受損,此部分支出之修復費用為5,100元,而被告應負擔之損害比例為30%即1,530元,已如前述,而經核修復項目均屬零件費用,此為原告
自承在卷,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47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交通費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因處理本件事故至警局做筆錄、至調解委員會調解及至刑事偵查庭出庭所支出交通費之損失900元因調解與出庭請假造成不能工作損失4,000元
云云,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藝珂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請假紀錄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縱有前揭費用之支出及損失存在,惟此
乃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為之支出,
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與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被告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騷擾,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元云云,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此據原告陳述在卷,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侵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自與人格權之侵害
無涉。且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僅屬兩造在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賠償事宜之磋商,縱令原告感覺被告用詞及語氣不當,然尚難逕認有騷擾原告之情事而對其人格權有加害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
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30×0.536=8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30-820=710
第2年折舊值 710×0.536×(2/1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63=6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