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字第1126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詩肯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雖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有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
可佐,至原告於
起訴狀上雖載被告之
住居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然此係被告公司新莊五工功營業所之登記地址,並
非被告公司所在地。又依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送貨地址雖為原告住所地新北市○○區○○○道○段00號18樓,惟依原告所述其向被告訂購之家具,係運往其上海住家,又被告陳稱其已依原告指示,將原告訂購之家具,交付給原告指定、委託運輸之隆豪交通有限公司(地址:基隆市○○區○○路0000號),顯見
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並非位於本院所轄範圍。又
參酌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桃園市龜山區,則以在桃園應訴對被告最稱便利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