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3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許晏庭
被 告 林沐洋
森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沐洋為被告森崧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其於190年10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900公尺輔助外側車道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王淑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4,647元(零件3萬1,407元、工資2萬3,240元)及拖吊費用5,5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如數將前開金額給付被保險人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理賠申請書、估價單、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7頁),被告到庭則不爭執肇事責任,僅陳述:沒有和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二、折舊費用計算式:
系爭車輛為103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109年10月23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萬4,647元(零件3萬1,407元、工資2萬3,24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141元(3萬1,40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2萬3,24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再加計拖吊費用5,500元後,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3萬1,881元(計算式:3,141元+2萬3,240元+5,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