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炫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00元。
嗣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元及法定利息。此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定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來改成TDS-8899號,這兩個車號是同一台車,因為要做租送車,被告才去變更),每日租金800元,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欠租金148天計118,400元(148天×800元),
期間被告繳款4萬元,尚積欠原告租金78,400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元及法定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 我有簽租借合約書,但是沒有簽日期、金額,也沒有蓋手印,當時約定是一天租金700元,當初是沒有工作時簽的,疫情很嚴重,我租車期間是三個多月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欠租金148天計118,400元,期間被告有繳款4萬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111年11月25日
存證信函、打卡明細、行駕照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系爭租約上之簽名真正及有租用營小客車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庭
自承:因為被告提前繳款,所以只收日租金7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被告所辯:當初是約定一天租金700元等語相符;依此計算,被告尚欠原告之租金應為63,600元(計算式:148天×700元-4萬元=63,6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