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1777號
原      告  賓利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鑫
被      告  黃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00元。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元及法定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定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後來改成TDS-8899號,這兩個車號是同一台車,因為要做租送車,被告才去變更),每日租金800元,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欠租金148天計118,400元(148天×800元),期間被告繳款4萬元,尚積欠原告租金78,400元,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0元及法定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我有簽租借合約書,但是沒有簽日期、金額,也沒有蓋手印,當時約定是一天租金700元,當初是沒有工作時簽的,疫情很嚴重,我租車期間是三個多月等語。
四、本院認定如下: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欠租金148天計118,400元,期間被告有繳款4萬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營業小客車租借合約書、111年11月25日存證信函、打卡明細、行駕照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系爭租約上之簽名真正及有租用營小客車之事實,自信為真實;又依原告當庭自承:因為被告提前繳款,所以只收日租金700元等語(見本院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當初是約定一天租金700元等語相符;依此計算,被告尚欠原告之租金應為63,600元(計算式:148天×700元-4萬元=63,600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81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