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吳敬臣
被 告 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自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