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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19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吳敬臣
被      告  天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賢粱
訴訟代理人  利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