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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21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蔡政展
法定代理人  潘碧艷
法定代理人  蔡文宗
被      告  朱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0元、工作損失7,800元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昶泓裕機械有限公司110年12月份薪資(因受傷請假遭扣薪7,800元)等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故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二)精神慰撫金26,00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右足挫傷與擦傷、右膝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勢,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並參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當兵,義務役,原工作是修挖土機,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110年度所得總額約77,7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房屋2筆及土地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8,590,700元,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衡以兩造之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26,000元,尚稱合理有據。
(三)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55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參照〕。查系爭普重機車係於8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10年12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550(均屬材料費),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可稽,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復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55元。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155元。
(四)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34,805元(計算式
      :850元+7,800元+2萬6,000元+155元=34,805元)。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