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04號
原 告 利竑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昭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其所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翔安汽車商行修繕,修復費用共計30,000元,未據被告給付,
嗣因翔安汽車商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通知被告後,被告表示願於同年11月底前付清
前揭款項並取回系爭車輛,
惟被告
嗣後仍未給付前開款項及取回系爭車輛,
爰依
債權讓與及委任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等事實,
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