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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24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修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04號
原      告  利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陞 
被      告  劉昭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間,將其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翔安汽車商行修繕,修復費用共計30,000元,未據被告給付,嗣因翔安汽車商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10年10月通知被告後,被告表示願於同年11月底前付清前揭款項並取回系爭車輛,惟被告嗣後仍未給付前開款項及取回系爭車輛,爰依債權讓與及委任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