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祐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台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佳宏 住○○市○○區○○○街00巷000號0樓
被 告 楊育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零柒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一、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6年1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至111年2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3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4年4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9,770元,依
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1,35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358元,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鈑金費用11,627元及塗裝費用9,979元,共計22,964元(計算式:1,358元+11,627元+9,979元=22,9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月26日進廠維修,原告需另使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因而支出ETAG儲值及加油費用共計5,110元,被告應予賠償
云云。
惟無論系爭車輛有無進廠維修,使用車輛所生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用及加油費用本即應由原告自行支付,尚與
本件事故之發生無何
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
非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不法損壞,被告須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本件係屬財產權之侵害,尚與
人格權之侵害
無涉,況原告係為法人,亦無依民法第195條第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70×0.369=3,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70-3,605=6,165
第2年折舊值 6,165×0.369=2,2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65-2,275=3,890
第3年折舊值 3,890×0.369=1,4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90-1,435=2,455
第4年折舊值 2,455×0.369=9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55-906=1,549
第4年4月折舊值 1,549×0.369×(4/12)=191
第4年4月折舊後價值 1,549-191=1,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