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鄭玉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為法人,
惟未據原告於
起訴狀記載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是原告應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伊秀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