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855號
原 告 弘民有限公司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17日起向原告租用儲存型流動廁所,被告
嗣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520元、
發票日為111年6月10日、票據號碼為SC0000000、付款人為第一銀行重陽分行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111年2月至3月份之租賃費用,
詎原告屆期於同年6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被告依法應負發票人票據責任;另被告亦積欠原告111年4月至6月份之租賃費用35,280元,經原告於同年7月6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13日收受,
惟迄未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
上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乙紙、請款單
暨統一發票、清潔服務表、桃園中路郵局第437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及
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