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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28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2874號
原      告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信 
被      告  洪禮恩(ANG  LEE  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書第10條第4項業約定:「若因本合約而發生之訴訟,乙方(按即原告)同意以甲方(按即被告)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兩造間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又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臺中市,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