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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2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2907號
原      告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梅芳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江韋志 
被      告  許進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段與重陽路1段口,因疏忽碰撞其前方為原告所有、訴外人蔡敏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11,900元及受有營業損失4,458元(維修期間3日、1日營業收入以1,486元計算)。為此,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左後門根本沒有損壞到,伊庭呈照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責任: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欣慶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欣慶公司)估價單及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與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系爭事故全案卷宗核閱相符,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⒉按汽車行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車右轉彎進入劃設有二車道之新北大道1段時,竟未先駛入外車道,致碰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維修費用: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1,9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欣慶公司估價單為證。經核該估價單所列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符,修理金額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又本件修車費用均為工資費用,無零件材料計算折舊金額之問題。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應為11,900元,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至被告辯稱原告左後門根本沒有損壞云云,觀之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第一次撞擊點位置勾選之撞擊部位,被告車輛係左前車頭,系爭車輛為「車身右側」,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相對位置及系爭車輛維修項目相符(本院卷第17、35、43、45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修繕項目亦均載為「右前門」或「右後門」,是被告抗辯原告「左後門」根本沒有損壞云云,核與原告主張之修繕項目無關,誠屬誤會。
  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損壞進廠修復,致有3日無法營業,每日營業損失為1,486元等情,有上開欣慶公司修車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又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1,486元計算(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地為臺北市,其排氣量為1998㏄,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故原告請求因本次事故所致之營業損失4,458元(計算式:1,486元×3日=4,45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8月7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58元(計算式:11,900元+4,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7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