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3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石益帆 
            黃律皓 
被      告  旺達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鴻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BBF-8008號自用小客車係於民國108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9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26,592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8,28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26,592元×0.369=9,812元;②第二年:(26,592元-9,812元)×0.369=6,192元;③第三年:(26,592元-9,812元-6,192元)×0.369×(7/12)=2,279元;①+②+③=18,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8,309元(計算式:26,592元-18,283元=8,309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1,949元及烤漆費用8,466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28,724元(計算式:8,309元+11,949元+8,466元=28,72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8,724元,洵屬有據,應可採信,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