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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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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3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30號
原      告  張森焜 
被      告  原價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呈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CASE機殼(+電源)視博通蒼龍戰士+内附CWT 400W電源(2年)顯卡長30/CPU高15/ATX)【下稱系爭商品】,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9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同年9月1日轉帳價金予被告,並於同年9月5日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系爭商品。因系爭商品欠缺擺放固定電腦硬碟之空間,與原告想像落差甚大,原告遂於同年9月7日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9條第1項行使無條件解除權,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即為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價金1,090元並附加自受領時即111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此,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品業經原告拆開使用,無法辦理退費,原告為消費者僅有鑑賞期而沒有試用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另稱通訊交易者,則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消保法第2條第2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營事業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械設備批發業,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存卷可參,被告自屬消保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又原告主張前於111年8月31日透過網際網路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並於翌日匯付買賣價金1,090元予被告乙節,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消保法所規定之通訊交易無訛
  ㈡次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保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於111年9月5日收受系爭商品後,即於同年月7日透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由於系爭商品實際情況與其想像差距過大,行使契約解除權,要求被告退款並取回系爭商品等情,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紀錄存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本件原告已於收受系爭商品後7日內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㈢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商品已被拆開使用,無法辦理退貨云云,然消費者因檢查之必要或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其收受之商品有毀損、滅失或變更者,本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解除權不消滅,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7條業有明定。換言之,消費者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如屬於檢查所必要,消費者之解除權並不消滅,僅於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比例償還其價額而已。是被告僅以原告已拆開包裝或使用商品為由而認原告喪失消保法賦與之解除權,顯與法未合,可憑採。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1日已給付被告價金1,090元,並於同年月7日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兩造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則經原告通知,未依消保法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至交付處所或約定處所取回商品),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09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0元及自111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