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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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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36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657號
原      告  台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訴訟代理人  廖誼銘 
被      告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貴戊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83元,及均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邀同被告王貴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號五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三層平面停車位編號7、8、12、149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租賃期間為1年(即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租金約定系爭房屋部分自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期間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自第7個月起按月給付12萬3,000元,系爭停車位部分按月給付1萬4,000元。後被告公司提前終止本件租約,尚積欠原告下列金額:⑴111年2月15日至3月16日之系爭房屋、停車位加值型營業稅13萬5,450元,⑵違約金及加值型營業稅13萬5,450元,⑶遺留物處理費用2萬1,000元,⑷台灣電力公司代繳費用5萬0,623元,扣除原告應退還之押租金:系爭房屋27萬4,000元及停車位管理費5,040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6萬3,483元,又被告王貴戊為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款項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之租賃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公司於簽訂本件租約時即已告知原告會提前終止租賃關係,故就違約金13萬5,450元之部分不應再向被告主張,就其餘款項則不爭執,但應扣除原告給付之押租金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發票(營業稅、違約金、遺留物處理費)、代繳電費收據、應退停車位管理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8頁)核屬相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就關於違約金13萬5,450元之部分另以前詞置辯。
(二)按「房屋第1至第6個月,每月租金為稅前新台幣(下同)115,000元,第7至第12個月每月為123,000元,車位共4為每月租金共為14,000元,……」、「擔保金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74,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電費:由承租人負擔。」、「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租賃雙方得終止租約。依約定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之遺留物依下列方式處理:……前項遺留物所需費用,由擔保金(押金)先行抵扣,如有不足,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費用。」,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3款、第11條、第16條分別約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關於其所主張之訴訟原因,先負舉證責任,其已盡證明之責後,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兩造就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營業稅13萬5,450元、遺留物處理費用2萬1,000元、代繳電費5萬0,623元,又被告公司已給付之房屋押租金27萬4,000元、停車位管理費5,040元均應於已抵扣等情均不爭執,信為真實。
  ⒉另就原告主張違約金13萬5,450元部分,被告2人就其金額不為爭執,雖辯稱:已提前告知原告終止租約,故不需給付違約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2人復未就確實曾提前告知原告終止租約等情進行舉證,況縱認被告確有提前通知原告,然依前揭約定:「依約定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並賠償他方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等語,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其文義仍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所述,於扣除房屋押租金27萬4,000元、停車位管理費5,040元後,被告2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3,483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3,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