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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3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9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和昌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雲龍 
被      告  周建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被告和昌石化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與思源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哥肉品商店所有、由訴外人黎昭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3,683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甲○○為被告和昌石化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之員工,且為被告和昌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和昌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甲○○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爭執B車維修項目中之後廂修理費用29,000元部分,因被告甲○○案發前有煞車,因無法煞停而發生一點碰撞,不可能造成B車後廂位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B車,致B車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1年10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14078988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和昌公司,並執行被告和昌公司之職務,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和昌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和昌公司自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B車之修復費用為53,683元,據其提出匯豐汽車土城鈑噴中心結帳清單乙份為證,惟被告就其中後廂修理費用29,000元部分為爭執,原告固稱係後廂部分打開修理時發現有位移,需車廂整體拆掉再校正修理位移部分,再將車廂裝回,左後柱、左側樑、左後樑則以鈑金修理回復原狀,該後廂修理費用包含左後門校正修理、左後柱、左側廂樑及後廂下樑之修理等語,惟參以警方於事故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B車後廂部分僅於左側樑留有藍色之刮擦痕,而後廂下緣與後保險桿仍為切齊,未見有何後廂位移之情形,復原告未提出證明後廂確有位移之照片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B車後廂左側樑因本件事故留有些許藍色刮擦痕,衡以一般市場行情打磨整平費用約2,000元即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後廂修理部分之費用應以2,000元為當。另B車其餘修繕費用24,683元(含零件費用6,201元、工資費用18,482元)為被告所不爭,又B車為109年1月(推定為1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12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B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6,201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913元(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工資費用,毋庸折舊,是原告就B車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計24,395元(計算式:2,000元+3,913元+18,482元=24,39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和昌石化公司自111年10月27日起、被告甲○○自111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01×0.369=2,2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1-2,288=3,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