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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4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13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徐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豪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徐志豪(已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前於109年9月11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瑋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9,369元(零件9,810元、工資9,900元、烤漆6,959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為20,540元,原告已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三新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現代汽車林口服務廠結帳明細表、車輛維修照片、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667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徐志豪既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豪之遺產範圍內就本件損害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系爭車輛為101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9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9,8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900元及烤漆9,659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共計20,540元(計算式:981元+9,900元+9,659元=20,540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豪之遺產範圍內給付20,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志豪之遺產範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