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字第4308號
原 告 紀物有限公司
康維庭律師
被 告 何思漪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定有明文。而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
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依兩造間之全球獨家經紀代理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提起本訴,而系爭契約第17條第2項業約定:「如因本契約發生紛爭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參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甲方(按即
被告)得於台灣地區自行進駐實體及線上通路販售,線上通路甲方不得販售至台灣以外區域」,另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社群網頁截圖,見被告有從事作品之販售及代購,
堪認被告同為商人
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規定,本件自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又兩造既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紛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自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