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3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冠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5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傑騎乘688-KVN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28日10時0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超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而肇事,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估價修理,支出維修費用114,900元(含鈑金費用12,9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98,00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而本件事故另有其他駕駛人應負擔部分肇事責任,故僅請求被告負擔50%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與駕駛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利金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捷宇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3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及檢附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第37至96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雖支出修復費用為114,900元,鈑金費用為12,900元、烤漆費用4,000元、零件費用98,000元。系爭車輛為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19頁),
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五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800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鈑金費用為12,900元、烤漆費用4,000元,總計為26,700元,並依原告主張被告負擔50%肇事責任計算,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3,35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2月11日(本院卷第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