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劉美華即江夏堂本草鋪
被 告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亦分别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合於前開規定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且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訂金事件,依兩造間所簽訂RWD網頁設計+SEO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證兩造間就
上揭契約書之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衡諸本件原告為經營食品零售攤販、飲料零售攤販之商號,被告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等營業項目之法人,有登記資料
可按,
堪認兩造均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
揆諸前揭說明,自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仍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