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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435號
原      告  劉美華即江夏堂本草鋪

訴訟代理人  黃柏叡
被      告  嘉德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436條之9亦分别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合於前開規定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訂金事件,依兩造間所簽訂RWD網頁設計+SEO合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合約涉訟,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證兩造間就上揭契約書之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業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查,衡諸本件原告為經營食品零售攤販、飲料零售攤販之商號,被告為經營資訊軟體服務業等營業項目之法人,有登記資料可按認兩造均為從事商業行為之商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本文規定之情形,而仍應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本件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