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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起訴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44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420號
原      告  黃志平 

被      告  銘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之反面解釋,小額訴訟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2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標的金額雖逾10萬元,然原告請求金額均為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准許擴張聲明並適用小額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因起動皮帶故障,原告乃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修繕,經被告修復後不久又發生故障,復經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他間維修廠檢查後,發現故障原因為被告當初更換皮帶安裝不當所致,進而導致引擎受損,並支出254,250元(含修車費用128,750元、拖吊費用5,500元及租車費用12萬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維修師傅跟我講,只要看過引擎的人就知道被告有安裝錯誤,其他二個師傅都願意來作證。我非車主,但我有租賃契約,之後提出。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然確曾於111年9月8日為系爭車輛提供更換皮帶、調整舵輪等維修服務,然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佐證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時有何作業疏失或所使用之材料有何瑕疵等情,自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指述,遽論被告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且,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生之故障情事後,由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回廠內拆解後發現其引擎內部零件、水泵浦破裂、凸輪軸皮帶盤破裂、凸輪軸破裂等等諸多損壞情形,此等嚴重損壞狀況顯非原告所稱之「皮帶裝修不好,導致引擎捲進一些皮帶」乙情即可導致,故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與被告維修服務有何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有何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被告維修時,因皮帶安裝不當,導致引擎捲進一些皮帶,進而導致引擎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111年11月21日順晟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二紙影本及受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至33頁),被告承認確實曾為系爭車輛提供更換皮帶、調整舵輪等維修服務之事實,惟否認引擎之異常與其維修行為有關,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因被告皮帶安裝不當,導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捲進一些皮帶,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皮帶係被告安裝不當所致,及系爭車輛皮帶之安裝不當確實造成系爭車輛引擎受損等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系爭車輛打開引擎蓋後內裝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皮帶確實脫落、斷裂情事,但無從據以推論引擎受損原因乃被告就起動皮帶安裝不當,是以原告所舉事證,尚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引擎受損事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為此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況車輛皮帶之使用,受駕駛人之駕駛習性、車輛行駛路途環境等諸多外在因素影響,要非被告事先所得預料。再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本院卷第25頁),其上僅記載各項施作之品名、數量、單價及金額,則僅憑該估價單之記載,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有因皮帶安裝不當致發生原告所指引擎受損情事,致原告必須支付如該估價單等單據所載金額之損害,是原告徒以該估價單主張其因皮帶安裝不當受有128,750元之修復費用損害云云,難謂其已就損害之事實及範圍盡其舉證之責。準此,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引擎確因皮帶安裝不當而受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5,500元、租車費用120,000元,亦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原告固然聲請修車師傅作證,惟依原告所述,其係於系爭車輛故障時送請車廠維修,應可推知縱通知修車師傅到庭作證,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時之狀況,顯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所指被告皮帶安裝失當之侵權行為存在,及系爭車輛引擎受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