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信益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4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信益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益誠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邀被告李坤益做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45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現為5.22%)利息及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信益誠公司,僅還息繳款至110年8月30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5,349元及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被告李坤益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李坤益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並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