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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507號
原      告  陳韋銘
被      告  孫志豪
被      告  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生
訴訟代理人  林琮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永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統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4日23時15分許,執行職務,駕駛被告永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欲右轉中華街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陳嘉輝於108年4月間設置並懸掛於中華街48號2樓外牆之廣告字幕機招牌(下稱系爭招牌),系爭招牌因而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7,500元(含材料費24,000元、工資23,500元),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後陳嘉輝已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永統公司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公司願以25,000元理賠,但系爭招牌設置位置有比較突出來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永統公司,於前揭時、地駕車執行職務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招牌使之損毀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大利光電科技公司報價單、裝機需求單代收費用證明、新北市大貨車行駛路線及禁行區域圖(蘆洲)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被告永統公司到庭則不爭執被告甲○○之肇事責任,足認被告甲○○就系爭招牌之毀損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然按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8款載有明文。另按側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位於車道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四點六公尺以上;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陳嘉輝於108年4月間設置系爭招牌時,並未向直轄市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審查許可,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明屬實,有該局111年4月13日新北工寓字第1110680380號函在卷可稽;另依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照片及事故初步分析判表,可知系爭招牌懸掛位置在車道上方,招牌垂直高度離地只有3.8公尺,未達4.6公尺,足見陳嘉輝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等規定,就系爭招牌之毀損與有過失責任,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
五、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招牌毀損,且被告永統公司為其僱用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招牌係於108年4月11日(交付完工尾款時間)設置完成,此有原告提出之大利光電科技公司裝機需求單暨代收費用證明為證,則至108年1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7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47,500元(含材料費24,000元、工資23,5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大利光電報價單在卷可憑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廣告招牌(應用房屋附屬設備之「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招牌之折舊年數以8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5,424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8,924元(計算式:23,500元+15,424元=38,924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陳嘉輝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嘉輝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3,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則被告須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7,247元(計算式:38,924元×7/10=27,247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57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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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00×0.536×(8/12)=8,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8,576=15,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