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冠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宇 
被      告  遠雄米蘭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趙堅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7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