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字第89號
原 告 冠綸機電有限公司
被 告 遠雄米蘭公園管理委員會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
準用之。
二、
本件原告前向本院
聲請對
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77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支付命令前已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乃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