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9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綵麟
複代理人 彭欣如
被 告 張仲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張仲誼於民國109年3月12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因行駛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承保、利多實業有限公司所並由訴外人林志祥(下稱林志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嗣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21,250元,包括烤漆費用9,800元、工資費用5,500元、零件費用5,95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款約定事項賠付。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
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
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21,250元
等情,固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5至31頁)。
㈢
惟查,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其中被告張仲誼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是駕駛自小客車(ALB-2139)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開出來往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方向左轉,因為當時巷子比較小所以我喬了兩次位子,可是我沒有感覺到我有撞到對方的車子,而且我沒有感受到晃動。我不確定我自小客車(ALB-2139)右前頭霧燈下方鈑金的傷是否為這起車禍造成。」,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林志祥於警詢時稱:「我於109年03月12日15時許將我自小客車(ARL-8935)停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我於109年03月13日12時許發現我自小客(ARL-8935)駕駛座旁鈑金有遭到磨損凹陷,因此我來跟警方報案。」等語,足見系爭車輛之車損是否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已有可疑。自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相片,雖可觀察到系爭車輛左前車門有凹陷之情形(本院卷第44頁),惟林志祥報警時,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均已移動,且自照片亦無法從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車輛右前車頭磨損痕跡(本院卷第45頁),是否有系爭車輛烤漆等跡證,比對系爭車輛左前車門之凹損確為被告駕駛不慎所造成。復依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
本案因相關跡證不明確,且未有監視器畫面及目擊者證詞可供
佐證,肇因部分無法研判。」等語,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事故之侵權行為人確為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舉證不足,
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