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調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奕萱
相 對 人 依芙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
經查,被告設址於臺北市中山區區,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明,又
觀諸卷存資料,並無可認
兩造就本件給付賣價價金之爭執有
合意本院管轄之情事,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營業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