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調字第35號
聲 請 人 百鴻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貴勝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逕行起訴,依
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
相對人即被告為越南國人,其在台居留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且其在本件所涉銀行帳戶登記之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公司函檢附之客戶相關資料等件
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