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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小調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小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凱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杰爾有限公司(前名稱伊黎瑪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斌爾利米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