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小調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詹凱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杰爾有限公司(前名稱伊黎瑪雅有限公司)
主 文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已解除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查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此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