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成聯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
承攬被告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工地之點工業務,原告業已依照被告之指示派點工到場進行施作打石等雜工,並於110年6月23日前工作完竣,按日計酬點工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5,003元,
詎被告
迭經催討未為付款。為此,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發票2 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0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