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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1 年度重建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17號
原      告  丁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詠善律師
被      告  黃世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係源福宅修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居家修繕工程,因原告現居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地上三層一棟一戶之建築物)之屋頂有發生漏水現象,故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委由被告為屋頂層(即3樓陽台及露台)之排水處理、裂縫滲漏修補之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兩造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27,700元,保固責任3年。又因漏水導致糸爭房屋2樓有油漆剝落之現象,兩造復於10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房屋2樓3個房間平頂天花板油漆粉刷工程、2樓至3樓梯間之油漆粉刷工程(下稱系爭粉刷工程),承攬報酬為115,275元,保固期間亦為3年,而原告分別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30日即上開工程完工日將承攬赧酬全數給付完畢。
(二)原告前曾於108年7月29日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勘驗修漏前現況,並於108年8月7日會同土木技師為系爭房屋之現場勘查現況照相紀錄,並做成108年9月12日北土技師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報告書,系爭房屋之屋頂層、女兒牆有多處裂縫,以致造成系爭房屋有多處滲漏以及牆壁油漆剝落丶滲水白華現象,系爭房屋確有因屋頂層有多處裂縫而造成漏水情況甚明。
(三)原告於109年6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3樓仍有滲漏之情形,遂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以LINE告知被告糸爭房屋仍有滲漏情形,然被告其後雖曾前往糸爭房屋現場履勘,然均堅稱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係因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中水管管線有破裂而發生漏水,其修繕之屋頂防水層未達效果云云,然實情係系爭房屋3樓天花板並無任何水管管線,被告純係不願履行兩造約定之保固責任而意圖卸責推諉;原告為免系爭房屋因持續漏水而造成損害,不得不於109年11月27日自行委託訴外人廖添福為漏水之修繕,並因而支付6萬元之報酬,然並無效果,系爭房屋仍持續漏水今。又因被告所為之工作物修繕仍有瑕疵,經原告111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請其於函到5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系爭防水及粉刷工程契約,而修復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合理費用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為552,98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其中之402,975元,若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6萬元,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42,9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收受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承攬關係系指完成後給付赧酬,工程進行與完成及驗收,相繼無事端與爭執,原告才會完成給付工程款。倘若施工有瑕疵疑問,理當近期內表示意思,限期改善,而非若干年後提出返還承攬報酬之訴。有關地面防水一事:被告主張僅保固地面貼地磗施工範圍防水保固,地面系指平面面積,施工範園以估價單上坪數為準。其原告委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檢測面積與檢測位置與施工估價單不符合,難以信服,據其他各處滲漏水位置皆屬由高而下,屬於立面面積,流延至非屬保固責任範圍內。地面貼磗保固範圍內,其主體為樓板RC材質,又因鄰牆是浴廁間,浴廁間內有冷水給水管,原告並無於水錶後進行管內水壓滲漏檢測,且該戶給水管並無在承攬契約之施工項目中,並無因果關係難認其漏水原因與貴任,應該是系爭房屋3樓廁所漏水造成2樓緊鄰廁所的天花板有漏水現象。且附件10的水管測試,當時被告有跟鑑定技師表示自來水開關是故障的所以冷水的水管無法做測試,不在被告的施工範圍內,被告只是做磁磚的,那個冷水會影響到很多地方,主要就是因為這個水管,所以導致其他地方漏水。漏水的地方及原因很多,不是只是被告施作工法的部分瑕疵所致,廁所的部分最嚴重,所以不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
(二)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是兩造對話,原告在111年10月5日律師函前並未通知被告要修補瑕疵,被告有去現場看,但沒有達成共識。之後被告收到律師函後,本來有要去修繕,但因無法達成共識,所以沒有修補。   
(三)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同年10月5日向原告承作系爭房屋屋頂層即3樓之系爭防水工程、系爭房屋2樓3個房間平項天花板及2樓至3樓梯間之系爭粉刷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227,700元、115,275元,保固期間均3年,被告已於108年10月29日、108年10月30日完工並經原告給付報酬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之估價單、匯款申請書暨收據等證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採信。
(二)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3樓仍有滲漏之情形,遂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糸爭房屋仍有滲漏情形告知被告改善,被告均未改善,經原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廖添福為漏水之修繕,並支付6萬元之報酬,仍無效果,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原告遂於111年10月5日以律師函請被告於函到五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解除系爭防水及粉刷工程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擇一請求被告賠償402,975元,若認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6萬元,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342,975元等語,則為被告否認有系爭房屋目前之漏水與其施作之系爭防水工程有關聯,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⑴被告施作之系爭防水及粉刷工程是否具有瑕疵?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關於「系爭房屋2樓現況是否仍有漏水情形?」、「被告於系爭房屋3樓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有無防水效果?」、「被告於系爭房屋2樓之油漆粉刷工程(請參考原證3)是否因被告防水工程並無效果,以致後續仍有漏水情形而無法達到原證3之效果?被告所為之防水工程工法為何?」、「被告抗辯本件漏水因原告3樓之廁所漏水至2樓緊鄰廁所之天花板漏水,非防水工程無效果,是否如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有」、「依據鑑定分析3、被告方所提供之防水材料證明及積水試驗確實有部分防水之工效,但被告方施工方法仍有瑕疵,施作時未施作角隅及牆面泛水滾邊與RC止水墩收頭以致滲漏水之慮。」、「依鑑定分析l系爭房屋地處潮濕、混凝土中性化含水率較高及被告方施工瑕疵等因素,皆為導致油漆產生水漬、剝落及白華之原因。依據原證2之估價單及被告方提供之防水材料證明佐證。」、「依據113.02.26第四次會勘紀錄及鑑定分析5研判,與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3樓陽台及露台)防水工程無涉,仍建議定期檢查維護。」,有該公會113年4月18日新北市建築師鑑字第186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是依系爭鑑定報告前揭結論,系爭房屋2樓平頂天花板現仍存在漏水情形,而被告前於108年10月29日就系爭房屋屋頂層即3樓所施值之系爭防水工程施工方法則因未施作角隅及牆面泛水滾邊與RC止水墩收頭以致有滲漏水之慮,應認被告所施作之系爭房屋屋頂層即3樓防水工程具有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被告徒託空言爭辯,尚無可採。至系爭房屋2樓平頂油漆產生水漬、剝落及白華之原因,既與被告所施作系爭粉刷工程無關,原告主張系爭粉刷工程亦具有瑕疵,則屬無據。 
  ⑵原告解除系爭防水及粉刷工程,並請求損害賠償402,97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如瑕疵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所致,則承攬人除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外,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應認定作人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承攬人補正或賠償損害。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所為系爭防水工程具有瑕疵,於111年10月5日以律師函告知被告請其於函到5日內修補漏水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以起訴狀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業據提出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為證,且為被告自認收受該律師函及未修補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已因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而合法解除系爭防水工程契約。至系爭粉刷工程既未具有瑕疵,原告解除此部分契約,則不合法。
   ⒊又原告於解除系爭防水工程契約後,固請求被告賠償402,975元,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應係解除契約前因被告未修補瑕庛所生之損害,至於原告據為請求之402,975元,究屬於系爭鑑定報告所估鑑修復系爭房屋2樓漏水之費用,應屬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委託他人修補瑕疵之費用6萬元,並依同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402,975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規定可參。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防水工程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承攬報酬227,700元,於法有據;至原告解除系爭粉刷工程契約既非適法,其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承攬報酬115,275元,即非有據。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曾於109年6月11日發現系爭房屋3樓仍有滲漏後,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以LINE告知被告,被告僅到場履勘,不願負保固責任,原告乃於109年11月27日自行委託訴外人廖添福為漏水之修繕,因而支付6萬元之報酬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名片及簽收款項收據為證,然依該LINE對話紀錄所示:「三樓房去瓦斯桶處轉角,你洗排水孔下方房間角落,有滲漏情形」,原告僅係通知被告有滲漏之情形,並未限期請求被告修補,被告亦否認原告有於111年10月5日律師函前通知修補之情事,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償還自行修補之費用6萬元,於法未合,要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